「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內所指的空運合同責任的各項最高賠償請見下表:

 

民事責任

對每名乘客的最高賠償額
蒙特利爾公約訂定的最新特別提款權權數(SDR) – (註2)

美元約值 -

(註3)

澳門幣約值 -

(註4)

乘客死亡、受傷或遭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註1)

113,100

179,865.00

1,438,920.00

運送乘客的延誤

4,694

7,465.00

59,720.00

行李的毁滅、遺失、
損壞或運送延誤

1,131

1,799.00

14,392.00

貨物的毁滅、遺失、
損壞或運送延誤

19/kg

30.00

240.00

 

第三者責任限度:

 

按航空器製造商的飛行手冊內所定的
最大起飛重量
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綜合限額不少於
(以每宗事故/事故徵候/事件計算)

 

 

澳門幣

美金約值

1

2,000 公斤或以下

15,000,000.00

1,875,000.00

2

2,001 公斤 - 6,000 公斤

45,000,000.00

5,625,000.00

3

6,001 公斤 - 25,000 公斤

120,000,000.00

15,000,000.00

4

25,001 公斤 - 100,000 公斤

500,000,000.00

62,500,000.00

5

> 100,000 公斤

900,000,000.00

112,500,000.00

 

 

民事責任制度的法規條款,請按以下連結查閱:

第 11/2004 號行政法規
第 19/2011號行政法規

 

註1: 按照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規定,如果在航空器上,又或在登上或離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意外而引致乘客死亡或受傷,並證實損害是由航空公司的過錯或不作為所引致,航空公司須向乘客作出賠償。

航空公司所承擔的責任屬無限,並推定航空公司有過錯。

對於根據上述情況所產生的每名乘客不超過113,1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航空公司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除非航空公司證實損害是由受害人或繼承其賠償權的人的過錯或不作為所引致。

對於根據上述情況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乘客超過113,1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航空公司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 損害不是由於航空公司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二、 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航空公司會因應事件對乘客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而訂出賠償額。

   
註2: 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 是國際貨幣基金在1969創造的記帳單位,用於會員國政府間的結算,會員國可以用特別提款權向其他會員國換取可自由兌換外幣,支付國際收支逆差,或償還國際貨幣基金貸款。如欲獲取更多有關特別提款權的資料,可瀏覽國際貨幣基金的網頁,http://www.imf.org/external/np/exr/facts/sdr.htm
   
註3: 如要查閱當天的美元約值,可瀏覽國際貨幣基金的網頁,http://www.imf.org/external/np/fin/data/rms_five.aspx, 搜查美元當天的折合價值。
   
註4: 如要查閱當天的澳門幣約值,可於國際貨幣基金的網頁搜查美元當天的折合價值,再兌換至澳門幣約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