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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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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权

 

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第六条:“除经缔约国之特准或其他许可,并依照其规定,不得在该国领域上空或领域内经营定期国际航空业务”的规定,一国的航空公司在他国领域内或其上空经营定期国际航空业务,必须取得该领域国之许可,而其取得方式的一般做法,是二国间签订双边航班协定。双边航班协定之内容包括规范双方航空器的过境和运输业务的相关权利,即航权。

 

航权具体分为九种,下表就各种航权的定义作出描述。第一航权至第五航权已被“国际航空运输协定”正式确认。

 

 

 

 

 

第一航权

即领空飞越权,指在不著陆的情况下,容许本国航机在协议国领空上飞过,前往目的地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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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航权

即技术经停权,容许本国航机因入油的技术上需要,如添加油料、机件故障、或气候之因素,可在协议国降落,但不得作业务性之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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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航权

即目的地卸载权,指本国之航空器可在协议国之国土,进行业务性之卸载乘客、货物和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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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航权

即目的地装载权,指本国之航空器可在协议国之国土,进行业务性之装载乘客、货物和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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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航权

即中间点权或延远权,指容许本国航机在前往乙国时,先以甲国作为中转站上落客货,再前往乙国。亦可在乙国上落客货再返回甲国。航机最终以本国为终点站。基本上,第五航权允许一国之航空公司在其登记国以外的两国间载运客货,但其航班的起点必需为飞机之登记国。换言之,第五航权是指一个国家,容许外国的航空公司接载乘客及货物前往另一个国家。该航班的出发地必需为该外国航空公司的所属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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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航权

即桥梁权,容许一国航机分别以两条航线,接载甲国和乙国乘客及货物往返,但途中必须经过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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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航权

即完全第三国运输权,容许本国航机在本国领域以外经营独立的航线,在境外接载乘客和货物,而不用飞返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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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航权

即境内运输权,容许本国航机前往甲国境内的两个不同地方接载乘客、货物往返,但航班需以本国为起点或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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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航权

即完全境内运输权,是指上述第八航权分为连续的和非连续的两种,如果是「非连续的国内载运权」即为第九航权。值得留意的是第八航权和第九航权 的区别,虽然两者都是关于在另外一个国家内运输客货,但第八航权只能是从自己国家的一条航线在别国的延长。但是第九航权则可以是完全在另外一个国家开设的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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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Manual on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Doc 9626, Par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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