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运人及航空器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内所指的空运合同责任的各项最高赔偿请见下表:
「空运人及航空器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 |||
第11/2004号行政法规及第19/2011号行政法规 | |||
民事责任 | 经第19/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11/2004号行政法规的参考条文 | 最高赔偿额 | |
蒙特利尔公约订定的最新特别提款权权数(SDR)-注1 | 澳门币约值-注3 | ||
乘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身体上的损伤而产生的责任的限度 | 第五条第二款 | 113,100 | 1275686.57(查看注2) |
运送乘客的延误 | 第六条 | 4,694 | 52944.94(查看注2) |
行李的毁减、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 | 第七条 | 1,131 | 12756.87(查看注2) |
货物的毁减、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 | 第八条 | 每公斤19 | 214.31(查看注2) |
第三者责任限度:
按航空器制造商的飞行手册内 所定的最大起飞重量 |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综合限额不少于 (以每宗事故/事故征候/事件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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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币 | 美金约值 | ||
1 | 2,000 公斤或以下 | 15,000,000.00 | 1,875,000.00 |
2 | 2,001 公斤 - 6,000 公斤 | 45,000,000.00 | 5,625,000.00 |
3 | 6,001 公斤 - 25,000 公斤 | 120,000,000.00 | 15,000,000.00 |
4 | 25,001 公斤 - 100,000 公斤 | 500,000,000.00 | 62,500,000.00 |
5 | > 100,000 公斤 | 900,000,000.00 | 112,500,000.00 |
民事责任制度的法规条款,请按以下连结查阅
第 11/2004 号行政法规 |
第 19/2011号行政法规 |
注1: 按照第11/2004号行政法规第四条规定,如果在航空器上,又或在登上或离开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而引致 乘客死亡或受伤,并证实损害是由航空公司的过错或不作为所引致,航空公司须向乘客作出赔偿。
航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属无限,并推定航空公司有过错。
对于根据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每名乘客不超过113,1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航空公司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除非航空公 司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继承其赔偿权的人的过错或不作为所引致。
对于根据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乘客超过113,1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航空公司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 损害不是由于航空公司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 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航空公司会因应事件对乘客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而订出赔偿额。
注2:特别提款权 (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 是国际货币基金在1969创造的记帐单位,用于会员国政府间的结算, 会员国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向其他会员国换取可自由兑换外币,支付国际收支逆差,或偿还国际货币基金贷款。如阁下欲获取更多有 关特别提款权的资料,可浏览国际货币基金的网页,http://www.imf.org/external/np/exr/facts/sdr.htm。
注3:阁下如要查阅当天的澳门币等值,可浏览国际货币基金的网页,http://www.imf.org/external/np/fin/data/rms_five.aspx,搜查美元当天的折合价值,再兑换至澳门币等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