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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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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權

 

依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即芝加哥公約)第六條:“除經締約國之特准或其他許可,並依照其規定,不得在該國領域上空或領域內經營定期國際航空業務”的規定,一國的航空公司在他國領域內或其上空經營定期國際航空業務,必須取得該領域國之許可,而其取得方式的一般做法,是二國間簽訂雙邊航班協定。雙邊航班協定之內容包括規範雙方航空器的過境和運輸業務的相關權利,即航權。

 

航權具體分為九種,下表就各種航權的定義作出描述。第一航權至第五航權已被“國際航空運輸協定”正式確認。

 

 

 

 

 

第一航權

即領空飛越權,指在不著陸的情況下,容許本國航機在協議國領空上飛過,前往目的地乙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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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航權

即技術經停權,容許本國航機因入油的技術上需要,如添加油料、機件故障、或氣候之因素,可在協議國降落,但不得作業務性之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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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航權

即目的地卸載權,指本國之航空器可在協議國之國土,進行業務性之卸載乘客、貨物和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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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航權

即目的地裝載權,指本國之航空器可在協議國之國土,進行業務性之裝載乘客、貨物和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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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航權

即中間點權或延遠權,指容許本國航機在前往乙國時,先以甲國作為中轉站上落客貨,再前往乙國。亦可在乙國上落客貨再返回甲國。航機最終以本國為終點站。基本上,第五航權允許一國之航空公司在其登記國以外的兩國間載運客貨,但其航班的起點必需為飛機之登記國。換言之,第五航權是指一個國家,容許外國的航空公司接載乘客及貨物前往另一個國家。該航班的出發地必需為該外國航空公司的所屬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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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航權

即橋樑權,容許一國航機分別以兩條航線,接載甲國和乙國乘客及貨物往返,但途中必須經過本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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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航權

即完全第三國運輸權,容許本國航機在本國領域以外經營獨立的航線,在境外接載乘客和貨物,而不用飛返本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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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航權

即境內運輸權,容許本國航機前往甲國境內的兩個不同地方接載乘客、貨物往返,但航班需以本國為起點或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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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航權

即完全境內運輸權,是指上述第八航權分為連續的和非連續的兩種,如果是「非連續的國內載運權」即為第九航權。值得留意的是第八航權和第九航權 的區別,雖然兩者都是關於在另外一個國家內運輸客貨,但第八航權只能是從自己國家的一條航線在別國的延長。但是第九航權則可以是完全在另外一個國家開設的航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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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Manual on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Doc 9626, Par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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