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1/2004号行政法规第四条说明,航空公司必须对运送乘客的延误所引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航空公司如证明该公司、其雇人或其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情况下,航空公司便不需承担责任。天气因素及空中交通管制属于此情况,所以,合同责任并不适用于因天气及空中交通管制所引致的运送延误。
航空公司会因应运送延误对乘客造成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而订出赔偿额。经第19/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11/2004号行政法规第六条就赔偿额订出了上限,每名乘客最高可获得4,694特别提款权权数(按 参考当日的美元折合价,再兑换至澳门币等值)。
另外,如果经证明,损害是由于航空公司、其雇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上述的赔偿上限便不适用;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