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說明,航空公司必須對運送乘客的延誤所引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如證明該公司、其僱人或其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情況下,航空公司便不需承擔責任。天氣因素及空中交通管制屬於此情況,所以,合同責任並不適用於因天氣及空中交通管制所引致的運送延誤。
航空公司會因應運送延誤對乘客造成的影響的嚴重程度而訂出賠償額。經第19/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六條就賠償額訂出了上限,每名乘客最高可獲得4,694特別提款權權數(按 參考當日的美元折合價,再兌換至澳門幣等值)。
另外,如果經證明,損害是由於航空公司、其僱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上述的賠償上限便不適用;對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