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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4号行政法规第四条规定,如果在航空器上,又或在登上或离开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而引致乘客死亡或受伤,除非航空公司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继承其赔偿权的人的过错或不作为所引致,否则航空公司须向乘客作出赔偿。航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属无限,并推定航空公司有过错。
对于根据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每名乘客不超过113,100特别提款权(按
参考当日的美元折合价,再兑换至澳门币等值)的损害赔偿,航空公司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除非航空公司证实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继承其赔偿权的人的过错或不作为所引致。
对于根据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乘客超过113,100特别提款权(按
参考当日的美元折合价,再兑换至澳门币等值)的部分,航空公司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不是由于航空公司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航空公司会因应事件对乘客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而订出赔偿额。另外,航空公司应该于识别有权请求赔偿的身份后十五日内,立即向其垫付一笔款项,以应付不可延缓的开支之用。如属乘客死亡的情况,该垫付费用不可少于澳门币15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