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說明,航空公司必須對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作出賠償,但僅限於所指的損害是在飛機上發生,又或行李由航空公司負責的其他時間內發生。此外亦必須強調以下幾點,如貨物的損害是由貨物固有的特性、品質或瑕疵引致,由非航空公司、其僱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的包裝缺陷引致,戰爭行為或武裝引致,又或因公共當局在貨物出入境或過境作出的行為引致,則航空公司就該些損害所承擔的責任可獲得免除或受到限制。另外, 航空公司如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情況下,航空公司便不需承擔責任。天氣因素及空中交通管制屬於此情況,所以,合同責任並不適用於因天氣及空中交通管制所引致的運送延誤。
航空公司會因應貨物的損害而訂出賠償額。根據經第19/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八條,因貨物的毀壞、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而產生的責任,航空公司的賠償額上限是每公斤19特別提款權權數(按 參考當日的美元折合價,再兌換至澳門幣等值)。除非托運人在向航空公司交運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航空公司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