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說明,航空公司必須對行李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作出賠償,但僅限於所指的損害是在飛機上發生,又或行李由航空公司負責的其他時間內發生。此外亦必須強調兩點,(一). 如行李的損害是由行李固有的特性、品質或瑕疵引致,航空公司就該些損害所承擔的責任可獲得免除或受到限制。(二) 航空公司如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情況下,航空公司便不需承擔責任。天氣因素及空中交通管制屬於此情況,所以,合同責任並不適用於因天氣及空中交通管制所引致的運送延誤。
航空公司會因應行李的損害而訂出賠償額。根據經第19/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因行李的毀壞、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而產生的責任,航空公司的賠償額上限是每名乘客1,131特別提款權權數(按 參考當日的美元折合價,再兌換至澳門幣等值)。除非乘客在向航空公司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則航空公司的責任限度可以提高。
另外,如果經證明,損害是由於航空公司、其僱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上述的賠償上限便不適用;對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