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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乘客的延誤
經第19/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說明,航空公司必須對運送乘客的延誤所引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航空公司如能夠證明其(或其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又或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情況下,航空公司便不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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