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及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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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 經第19/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的參考條文 | 最高賠償額 | |
蒙特利爾公約訂定的最新特別提款權權數(SDR) – 註2 | 澳門幣約值 - 註3 | ||
乘客死亡、受傷或遭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註1) | 第五條第二款 | 113,100 |
1,275,686.57 (查看註2) |
運送乘客的延誤 | 第六條 | 4,694 |
52,944.94 (查看註2) |
行李的毁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 | 第七條 | 1,131 |
12,756.87 (查看註2) |
貨物的毁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 | 第八條 | 每公斤19 |
214.31 (查看註2) |
按航空器製造商的飛行手冊內所定的 最大起飛重量 |
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綜合限額不少於 (以每宗事故/事故徵候/事件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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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幣 | 美金約值 | ||
1 | 2,000 公斤或以下 | 15,000,000.00 | 1,875,000.00 |
2 | 2,001 公斤 - 6,000 公斤 | 45,000,000.00 | 5,625,000.00 |
3 | 6,001 公斤 - 25,000 公斤 | 120,000,000.00 | 15,000,000.00 |
4 | 25,001 公斤 - 100,000 公斤 | 500,000,000.00 | 62,500,000.00 |
5 | > 100,000 公斤 | 900,000,000.00 | 112,500,000.00 |
註1: 按照第1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規定,如果在航空器上,又或在登上或離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意外而引致 乘客死亡或受傷,並證實損害是由航空公司的過錯或不作為所引致,航空公司須向乘客作出賠償。
航空公司所承擔的責任屬無限,並推定航空公司有過錯。
對於根據上述情況所產生的每名乘客不超過113,1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航空公司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除非航空公 司證實損害是由受害人或繼承其賠償權的人的過錯或不作為所引致。
對於根據上述情況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乘客超過113,1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航空公司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 損害不是由於航空公司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二、 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航空公司會因應事件對乘客造成損害的嚴重程度而訂出賠償額。
註2: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 是國際貨幣基金在1969創造的記帳單位,用於會員國政府間的結算, 會員國可以用特別提款權向其他會員國換取可自由兌換外幣,支付國際收支逆差,或償還國際貨幣基金貸款。如閣下欲獲取更多有 關特別提款權的資料,可瀏覽國際貨幣基金的網頁,http://www.imf.org/external/np/exr/facts/sdr.htm。
註3:閣下如要查閱當天的澳門幣等值,可瀏覽國際貨幣基金的網頁,http://www.imf.org/external/np/fin/data/rms_five.aspx,搜查美元當天的折合價值,再兌換至澳門幣等值。